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怎样办理危险品经营许可证

发表于:[2024-9-21] 来源:http://www.baidu.com/

甲种经营许【xǔ】可【kě】证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【mín】政府经济贸【mào】易主管【guǎn】部门或其委【wěi】托的安全【quán】生产监督【dū】管理部门【mén】审批、颁发。乙【yǐ】种经营许可【kě】证由设区的市【shì】级人【rén】民政府【fǔ】负【fù】责【zé】危险化学品安全【quán】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【bù】门审【shěn】批、颁发。国家安全生产监督【dū】管理局负【fù】责全国经营许可证审批【pī】、发放工作的监督管理。省级发证【zhèng】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年【nián】度经营许可证的【de】审批、发放情况报国家【jiā】安【ān】全生产【chǎn】监督管【guǎn】理局备案。未取得经营许可证【zhèng】,擅自从事危【wēi】险【xiǎn】化学品经营的,由省级发【fā】证【zhèng】机关或市级发证机关【guān】依照《危险【xiǎn】化学品安全【quán】管理条例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。经【jīng】营许可证由国家【jiā】安全【quán】生【shēng】产监【jiān】督管【guǎn】理局统一印制【zhì】。


  第一章 总则

  第【dì】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【xué】品安全管理,规【guī】范危险【xiǎn】化学品经营销售活动,保【bǎo】障人民群众【zhòng】生命、财产安全,根【gēn】据《中【zhōng】华人民【mín】共【gòng】和国【guó】安全【quán】生产法【fǎ】》和《危险化学品安全【quán】管理条例》,制定本办法。

  第【dì】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【nèi】从事危【wēi】险化学品经营【yíng】销【xiāo】售活动,适【shì】用本办【bàn】法。

  民用爆【bào】炸品、放射性物品、核能物质【zhì】和城镇燃【rán】气的经【jīng】营,不适用【yòng】本【běn】办法。

  第【dì】三条 国【guó】家对危险化学品【pǐn】经【jīng】营【yíng】销售实行许可制度。经营销售危【wēi】险化学品的单【dān】位,应当依【yī】照本办法【fǎ】取得危【wēi】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(以【yǐ】下【xià】简称经营许可证),并凭经营【yíng】许可证【zhèng】依法向工商行政【zhèng】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【dēng】记注册手续。未取得经营【yíng】许可证【zhèng】和【hé】未经工商登记注册,任何单位和个【gè】人不得【dé】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【pǐn】。

  第四条 经【jīng】营许可证分为【wéi】甲、乙两种。取得甲种经【jīng】营许可证的单位可经营销售剧【jù】毒化学品【pǐn】和其【qí】他危险化学品;取【qǔ】得乙【yǐ】种经【jīng】营许可证的单【dān】位只能经营【yíng】销售除【chú】剧毒化学品【pǐn】以外的危险化学品【pǐn】。

  甲种经营许可证由省、自治【zhì】区【qū】、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【huò】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(以下简称省级发证【zhèng】机【jī】关)审批、颁发;乙种【zhǒng】经【jīng】营许【xǔ】可【kě】证【zhèng】由设区的【de】市级【jí】人【rén】民政【zhèng】府负【fù】责危险化学【xué】品安全监督管【guǎn】理综合工作的部门【mén】(以【yǐ】下简称【chēng】市级发【fā】证机关)审批、颁【bān】发。成品油的经营许可纳入甲种经营许【xǔ】可证管理【lǐ】。

  第五条 国家安全【quán】生产监督【dū】管【guǎn】理局负责全国【guó】经营【yíng】许【xǔ】可证审批、发【fā】放工作的监督管【guǎn】理。

  省级【jí】发证机关和市级发证机关分别【bié】负【fù】责【zé】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【zhèng】的监督管理。

  第二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

  第六【liù】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【shòu】单位(以下简【jiǎn】称经营【yíng】单位),应当具备【bèi】以【yǐ】下基本条件:

  (一)经【jīng】营和【hé】储存场【chǎng】所、设施、建筑物符合国家标准《建筑设【shè】计防火规范》(GBJ16)、《爆【bào】炸危险场所安全【quán】规定》和《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【guī】则》等规【guī】定【dìng】,建筑【zhù】物应当经【jīng】公安消防机【jī】构验【yàn】收合格;

  (二【èr】)经营条件【jiàn】、储存条【tiáo】件符合【hé】《危【wēi】险化学【xué】品【pǐn】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》(GB18265)、《常用危险【xiǎn】化学品储存通则》(GB15603)的规定;

  (三)单位【wèi】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、安全【quán】生产【chǎn】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【zhuān】业培【péi】训,并经【jīng】考核,取得上【shàng】岗资【zī】格【gé】;

  (四)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;

  (五)有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。

  第七条【tiáo】 申请经营【yíng】许可证【zhèng】的单位自主选择具有资质【zhì】的安全评【píng】价机构,对本单位【wèi】的经营条件【jiàn】进行【háng】安全评【píng】价。

  第八条 安全【quán】评价机构应当对【duì】申请经营许可证【zhèng】的【de】单位是否符合【hé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【jiàn】逐项进【jìn】行【háng】评价,并【bìng】出具安全评价报告【gào】。

  第九【jiǔ】条 申请【qǐng】甲种和乙【yǐ】种经【jīng】营许可证的单位,应当分别向【xiàng】省级发证机【jī】关和市级发证【zhèng】机【jī】关提【tí】出申请,提交下列材料:

  (一)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》;

  (二)安全评价报告;

  (三)经营和储存场所建筑物消防安全验收文件的复印件;

  (四)经营和储存场所、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复印件;

  (五)单位【wèi】主要负责人【rén】和主【zhǔ】管人【rén】员【yuán】、安全生产管理人【rén】员和业务人【rén】员专业培【péi】训合格证书的复印件;

  (六)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。

  第十条 发【fā】证机关应当【dāng】在接到申【shēn】请【qǐng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,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核【hé】查【chá】,对【duì】符合【hé】条件的,颁发经营【yíng】许可【kě】证;对【duì】不符合条【tiáo】件的,应当书面通【tōng】知【zhī】申请人并说【shuō】明理由。

  第十一条 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:

  (一)经营单位名称;

  (二)经营单位住所(地址和经营场所);

  (三)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;

  (四)经营单位的经济类型;

  (五【wǔ】)许可经营范围(剧毒【dú】化学品应当注【zhù】明品名,其他危险化【huà】学品【pǐn】应当注明类【lèi】项;成品油【yóu】应当注【zhù】明【míng】油品名称【chēng】);

  (六)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;

  (七)证书编号。

  第十二【èr】条 经营单位【wèi】改建【jiàn】、扩建或者迁移经【jīng】营、储存场所,扩大许可【kě】经【jīng】营范【fàn】围,应【yīng】当事前重新申请【qǐng】办理经营许可证。

  经营【yíng】单位变更单位名称、经济类【lèi】型【xíng】或者注册的【de】法定代表人或负责【zé】人,应当于【yú】变更之日【rì】起20个工作日内,向原发证机关申办变更手续【xù】,换发新的【de】经营许可证【zhèng】。

  第十三条 经营【yíng】许可证【zhèng】有效【xiào】期【qī】为3年。有效【xiào】期满后,经营单【dān】位继【jì】续从事【shì】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,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【yǒu】效期【qī】满【mǎn】前【qián】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,经审查合格后换领【lǐng】新【xīn】证。

 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将经营许可【kě】证的发放【fàng】情况【kuàng】,及【jí】时向同级公安、环【huán】保部【bù】门通报。

  第【dì】十五条 经营【yíng】单位不得转让、买【mǎi】卖、出租【zū】、出借、伪造或者变造经营【yíng】许可证。

 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

  第十六条 发证【zhèng】机关应当坚持公开、公平、公【gōng】正的原【yuán】则【zé】,严格依照法律、法规、规【guī】章和标准规定【dìng】的条【tiáo】件及【jí】程序,审批、发【fā】放经营许可证【zhèng】。

  第十七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【duì】经营许可【kě】证【zhèng】的【de】监督管【guǎn】理,建立、健全经营【yíng】许【xǔ】可证审批、发放档案【àn】管理制度。

  第【dì】十八【bā】条 市级发【fā】证机关应当【dāng】将本行【háng】政区年度经营许可证的【de】审批、发放情况报省【shěng】级发证机关备案。省【shěng】级【jí】发证机关【guān】应当【dāng】将本行政区年度经【jīng】营许可证的审批【pī】、发【fā】放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【chǎn】监督管理局备案。

  第十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内已取得【dé】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。经营单【dān】位【wèi】应【yīng】当接【jiē】受发证机关依法【fǎ】实施的监【jiān】督检【jiǎn】查,无正【zhèng】当理由【yóu】不得【dé】拒绝、阻【zǔ】挠【náo】。

  第四章 罚则

  第【dì】二十条 未取得经营许【xǔ】可证,擅【shàn】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,由省【shěng】级【jí】发证机关或【huò】市【shì】级发证机【jī】关【guān】依照《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【lì】》第【dì】五十七条的规定予【yǔ】以处罚。

  第【dì】二十一【yī】条 经【jīng】营单位违反本【běn】办法规【guī】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【kě】证【zhèng】:

  (一)提供虚假证明【míng】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,取得经【jīng】营许【xǔ】可证【zhèng】的【de】;

  (二)不再具备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基本条件的;

  (三)转让、买卖、出租、出借、伪造或者变造经营许可证的。

  第二【èr】十二【èr】条【tiáo】 发证机关的【de】工作【zuò】人【rén】员徇【xùn】私舞弊【bì】、滥用职权、弄虚作假、玩忽【hū】职守的,依据《危险化学品安【ān】全管理条例》第【dì】五十五条的【de】规定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;构成【chéng】犯罪的【de】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  第二十三条 承担安全【quán】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,由省【shěng】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【guǎn】理部门没收【shōu】非【fēi】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下【xià】罚【fá】款【kuǎn】;没有非法所得的,处以2万元以【yǐ】下【xià】罚款;并建议【yì】授予【yǔ】其【qí】资质的部门吊销其资【zī】质证书;构【gòu】成犯罪的,依【yī】法【fǎ】追【zhuī】究刑事责任。

  第五章 附则

 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【pǐn】生产单位【wèi】销【xiāo】售本单【dān】位生产的危险【xiǎn】化学品,不再办理经【jīng】营许可证【zhèng】,但销售非本单【dān】位生【shēng】产的危险化学品或在厂外【wài】设立【lì】销售网点,仍需办理经营许【xǔ】可证。

  第二十【shí】五条 本办法【fǎ】生【shēng】效之【zhī】前已取得【dé】经营许【xǔ】可证的【de】单位【wèi】,应【yīng】当在【zài】本办法生【shēng】效之日起【qǐ】6个月内重新办理经营许可证。逾期不办理的【de】,不得继续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。

  第二十六条 经营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。

 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授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。

 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9-21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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